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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調解

            時間:2025-07-20 18:36:27 行政管理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

              【摘要】糾紛無處不在,糾紛的產生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結果。

              我們要正視糾紛,那就需要去解決糾紛,其中調解是處理糾紛的一種方式。

              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糾紛的產生是不可避免的,而調解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所在。

              通過分析行政調解制度的概念、原則、與其他調解的區別及不足,進而提出完善行政調解制度建議,使其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能發揮更大的作用

              【關鍵詞】行政調解;調解協議;效力

              一、行政調解概念

              (一)行政調解的概念

              我國學界對行政調解的概念歷來具有爭議。

              爭議主要集中在兩個觀點:一種觀點側重調解的客體,認為行政調解是指對行政糾紛的調解。

              另一種觀點側重調解的主持者,認為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所作的調解。

              本文作者偏向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調解具體應當界定為:雙方當事人在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國家行政機關通過說服、引導等方法,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民間糾紛。

              這一界定既體現行政調解的特點,又與人民調解的概念規定相區分。

              (二)行政調解特征

              1、行政調解在調解的主持者上具有特定性。

              行政調解是依法享有國家行政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憑借其管理經驗,以中立的第三人身份解決糾紛訴訟外活動。

              既不同于法院主持下的司法調解,又與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的人民調解相區別。

              2、行政調解在調解的程序上具有靈活性。

              行政主體可以根據不同種類的糾紛選擇不同的程序,減少因法律規范滯后、程序刻板導致個案處理結果合法不合理的情形。

              3、行政調解具有非強制性。

              當事人的自愿是行政調解的前提,行政調解程序開始、運行直至結束,都必須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

              行政主體對于當事人只能勸解和引導,并不能強制干預。

              當事人有權選擇是否申請行政調解,對調解方案也享有完全的自主權。

              二、我國現行行政調解的制度

              我國目前尚未有專門針對行政調解的高位階的綜合性立法,除了《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等少數幾部專門性規定外,大多數規定零星出現在各種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

              (一)授予行政機關行政調解權的規定。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對于兩類糾紛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調解,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的自由裁量性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二是對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二)行政調解效力的規定。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大多規定調解自愿,經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拒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協議達成后是否有相關的行政措施來促使當事人履行協議,并沒有相關的規定。

              例如《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該條明確規定了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但并未明確效力的具體內容、可否強制執行等。

              根據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對民事糾紛調節后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僅具合同效力而無強制拘束力。

              若一方當事人反悔,該調解協議就無任何意義可言。

              為進一步加強調解協議的效力,《若干意見》規定:“調解書經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該規定可以看出,雖然《若干意見》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民事爭議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但仍需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

              三、對我國制度評價

              在制度設計上,行政調解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適用范圍和效力上的不明確,救濟機制及監督機制的缺失等方面的因素導致行政調解難以有效地發揮它的制度功能。

              具體表現在一下五個方面:

              第一,設定上的隨意性。

              行政調解的相關條文的法律層級較低,設立的程序不嚴格,具有一定的隨意性。

              第二,行政調解的范圍不明確。

              容易造成行政機關在從事行政調解的工作時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也可能導致將不能調解的行政糾紛進行調解,將可以通過行政調解的爭議拒之門外。

              從而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受到損害。

              第三,行政調解的效力不明確性。

              效力的不明確性是行政調解的一個先天缺陷就,這種不明確性導致行政調解無法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制度功能,更無從實現其價值。

              第四,基本程序的缺失。

              現有的相關法律規定對行政調解程序性的規定非常少,大多從實體層面出發,相關的規定也只在《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中稍有涉及。

              最后,行政調解的救濟機制和監督機制存在缺失。

              無救濟即無權利,救濟機制的和監督機制的缺失也使得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岌岌可危。

              四、完善行政調解的措施

              一是加快有關行政調解的立法,完善行政調解的制度構建。

              縱觀我國現有的法律規范,對于行政調解,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并未做出詳盡的、專門的、完善的規定,而只是散見于各種法律規范中。

              有關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種類繁多、效力層級不一,各種法律規范之間常常出現效力沖突。

              而且現行的規定大多都規定的不叫粗陋,給實踐工作增加了難度。

              二是理順行政調解的運作程序,使行政調解更加合理有效地運行,行政調解程序與嚴格的司法程序相比,相對較為寬松,但決不能不要求依照程序運作。

              四是明確行政調解的范圍。

              將行政調解的案件范圍用法律明文確定下來,減少人為因素的干預,最大程度的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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