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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協議有哪些內容

            時間:2025-07-27 07:33:50 仲裁協議書 我要投稿

            仲裁協議有哪些內容

              1、適用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爭議的條件

            仲裁協議有哪些內容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爭議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即:

              (1)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雖經過協商、調解但協商、調解不成。當事人愿意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并達成解決辦法的,沒有必要再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2)當事人必須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根據《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是適用仲裁方式的最主要的條件。仲裁要求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也體現了當事人自愿的原則。當事人沒有仲裁協議,不愿仲裁的,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其合同爭議,即使一方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不予受理。

              2、仲裁協議的含義和作用

              所謂合同的仲裁協議(含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下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把其合同爭議交付某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這種協議可以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規定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事后(含發生爭議后)專門就通過仲裁機構解決合同糾紛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在合同未規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

              仲裁協議有如下三個方面的作用:

              (1)它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據。對協議當事人和有關第三者有約束力。如前所述,我國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據就是有當事人達成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書面協議,沒有這一協議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仲裁協議授予仲裁委員會以案件管轄權,超出仲裁協議約定范圍的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受理。

              (2)它約束協議當事人。即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爭議時,仲裁協議約束各方當事人的行為。訂有仲裁協議的合同爭議,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再請求以訴訟方式解決其爭議,即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3)它排除了法院對有關爭議案件的管轄權。根據《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如果法院已經受理有仲裁協議的案件,那么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以仲裁協議予以抗辯。

              3、仲裁協議的內容

              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管是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還是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爭議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都應當具有下列基本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雙方當事人表示同意對其合同爭議提請仲裁;

              (2)仲裁事項,即要求對發生爭議的哪個或者哪些事項進行仲裁;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可以任意選擇處理其合同爭議的仲裁委員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除了上述基本內容外,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其他事項,如選擇仲裁員、約定適用的法律和其他有關事項。

              4、仲裁協議的有效條件

              并不是所有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都有效,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仲裁協議才有效。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合同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不能采用口頭形式,而只能采取書面形式,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之后達成。

              (2)仲裁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處理合同糾紛的仲裁協議也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不同意就不能仲裁。任何一方不得強迫對方簽訂仲裁協議,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對方。

              (3)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4)各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地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仲裁協議,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不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具體講,根據《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如將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提請仲裁等。

              (2)仲裁事項不明,又沒有達成協議的。也就是說,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4)一方當事人采取脅迫的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另外,口頭達成的仲裁協議,也應無效,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另外,根據《仲裁法》第十九條和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即不依附于合同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對其訂立的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即不能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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