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體系的深思
經濟法體系的深思
【摘要】經濟法體系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的一個基本理由,目前卻遠未形成共識,此文從新的視角反思經濟法體系的理由,分析了經濟法體系的外部關系,分析了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從而確立經濟法體系的概念范疇。
【關鍵詞】經濟法體系;學理概念;深思
一、經濟法體系不同于立法體系
經濟法與經濟法部門一樣,是一個學理概念而非形式作用上的法律,它是學者們為了理論研究的目的而對經濟法律規范的歸納、分析和綜合。
因此,無論是研究經濟法體系的內部結構還是研究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都應該研究與經濟法相關的法律規范,這在現代立法中十分常見。
從來沒有學者認為民法就是由一個民法的法律文件所表達,否則,在中國頒布《民法通則》以前,就沒有民法部門的存在,經濟法也莫不如此。
所以經濟法體系的概念只能是學理概念而非形式作用上的法律,與立法體系有聯系但又不同于立法體系。
經濟法體系是由經濟法規范的特殊性決定的,而經濟法規范的特殊性又是山其社會關系參加者的意志行為所決定的。
經濟法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它從開始產生就既不同于民商法、又不同于行政法,它以彌補傳統民商法、行政法對市場經濟的調控不足為己任,以規范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行為為目標,以保證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為宗旨;它一方面限制巾場主體的意思自治,強調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擴大政府的經濟職權,強化國家對經濟的干預。
這類規范所體現的效益性、規制性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規范所不具備的。
我們對經濟法體系的研究也正是基于上述認識展開。
二、經濟法體系的范圍
經濟法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一個重要的功能是通過法律調整保證和推動國家的宏觀調控。
市場主體由于其利益驅動機制,往往會與整個社會經濟利益發生沖突,為有效地解決這些沖突,正確調整經濟個體與社會整體的經濟利益關系,就必須對經濟個體完全的意思自治進行限制,制定市場規制法,以解決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壟斷與競爭、公平與效率、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和防止市場機制失靈。
同時,還必須制定相應完備的宏觀調控法,以規范和強化國家干預經濟的職能。
否則,國家計劃失控、政府調控職能弱化或經濟管理部門濫用權力,都將導致經濟失調,也將使市場規制法的作用不能充分發揮。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有市場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同時并存,同等地發揮調整功能,才能充分發揮社會主義制度和市場經濟的優勢,并將兩者充分協調起來。
通過市場規制法純潔市場環境,為建立創造適合中國國情的市場機制創造條件,保證市場公平競爭;同時通過宏觀調控法改善和制約政府的經濟行為,使政府能真正做到按客觀經濟規律辦事,從而保證社會經濟高效益、健康地發展,這兩個子系統各有其特定功能的作用,構成經濟法的內部結構;同時又有著共同的特性,緊密交織在一起,與構成其他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相區別。
基于以上的認識,可以將經濟法體系概括為:經濟法包括市場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兩個子部門。
在巾場規制法中,主要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宏觀調控法中,主要包括產業結構調節法、財政法、稅法、金融法和對外貿易管理法。
作為經濟法的子部門法,它們還有各自的層次結構或稱自己的亞部門,正是這些子部門和亞部門法構成了多層次的規范群,共同組成經濟法體系整體。
三、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是國家適用公權對私法領域進行調整的法律,其所規范的對象包括政府和市場主體兩大類。
它一方面賦予政府權力,對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進行干預;另一方面這種干預又必須以保證市場主體的獨立性為前提,以間接調控和監督檢查為主要手段,也就是況必須規范政府的經濟行為。
因此,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都有著密切的聯系。
經濟法調整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推動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轉和協調發展,所以它與社會法也有著一定的共性。
正因為如此,才使得人們在研究經濟法時將這些有關部門都納入經濟法體系,形成了龐大的經濟法部門法內容。
筆者認為:一個法律部門能不能或是否納入經濟法體系,要以該部門是否具有經濟法規范的性質而決定。
討論經濟法體系以及經濟法與相鄰部門法的關系,必須始終貫徹統一的劃分標 準,以保證經濟法體系的獨立性。
據此,一些與經濟法有密切聯系但又不具備經濟法律規范屬性的法律部門不應納入經濟法體系,而現行的一些經濟法部門也有重新界定的必要。
企業法作為規定企業的法律地位和企業行為規則的法律,包括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即規定企業法律地位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法等)和規定企業行為規則,尤其是國家為實現一定的經濟政策,對各種企業從經濟上加以規制的法律(如中小企業推動法、企業科技進步法等)。
前者作為市場主體的組織法,主要是規定市場主體取得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條件,賦予符合條件的主體進入市場的資格,應該是民商法的內容。
后者主要是國家運用法律手段對各種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進行規制,應該是經濟法的內容。
四、經濟法的人性標準或對人的基本要求明顯地高于民法
經濟法要求個人不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還要“損己利人”:而民法只要求個人做到不“損人利己”就行了,行為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誠實信用也僅是要求其行為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還談不上犧牲自身利益滿足他人利益的理由,即使如此,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很少有具體的法律條款對其加以具體化或保證其實施,然而,在經濟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條款卻比比皆是,它具體而明確地要求其主體犧牲個人利益以謀求社會的整體公平。
因而,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在經濟法中真正得到了體現。
五、結論
綜上,由于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既存在立法宗旨、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上的差別,又有著某些主體行為規則上的共性,因而產生了在對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行為規制方面的互補性,它們分別具有自己獨立存在的基礎和理由,有自己獨立的功能和作用,因而三個法律部門既不能混同也是不能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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